在我国,作为教育类公益服务组织,公办高校属于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张步峰:男女退休不同年龄制度的宪法学思考,载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四)》,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具体而言,其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政府所追求的目标须是宪法所容许的。

[6]参见王贵松: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平等对待原则的拘束,载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具体而言,应满足如下条件:[99]第一,该利益须是宪法容许的。[31]不过,一般认为,1944年的Korematsu案判决首次将实体正当程序的严格审查基准应用于平等保护审查。其二,完全难以合理化的目标。例如,以性取向为标准的分类通常适用合理性审查,但随着同性恋接受程度的提高,其审查强度也随之提高,改用中度审查,但也有主张应适用严格审查的,而且有不少州法院如此为之:1993年夏威夷州最高法院在审理Baehr v. Lewin案时就对限制同性婚姻的法律是否合宪采严格审查。
虽然该审查方法也存在可操作性差、分类标准或审查强度的归入过于主观化以及过于形式主义等诸多批评,但应可以通过后移审查重心、强化分类标准以及综合考量相关因素予以弥补。具体展开如下: (一)合理性审查 合理性审查,也称纯粹合理性审查,是最宽松、最低强度的审查。为了解决风险信息判断难的问题,既需要通过立法途径尽可能加以明确界定,也需要政府在风险决策时运用比例原则做充分的利益权衡。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利用对风险治理作用越来越突出,政府和社会公众可以快速获取和处理风险治理所需要的各类风险信息,通过多样化的数据计算,提高其对风险的认知并降低风险程度。如果政府因此未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信息,也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质疑,使观众与政府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如果公民无法获取必要的信息资源,就失去了社会参与的基本前提。这无疑已成为当下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所面对的时代新议题,有必要对此作出系统的深入研究。
另一方面,在对外发布信息时,现行制度设计更多仍然只是按照传统告知思维进行单向的信息发布,而缺乏与社会公众和专家有效交流、充分沟通的过程。这种风险信息公开的结构均衡在形式上表现为信息公开制度和技术保障的完备、匀称,在实质上则体现为政府和公众之间信息权力关系的均衡。

六、结 语 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曾预断,风险是永恒存在的。其次,良好的风险信息能力是风险治理的坚实基础,应当明确现代信息科技在信息采集、信息共享以及信息开放等三个方面的具体应用,消除风险信息流动的技术壁垒。此外,让公众和专家参与、交流,也是符合《传染病防治法》2条之规定,即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当某地疫情暴发、流行,甚至蔓延全国时,必须实现各级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之间的多级分工与多元互动,风险信息的传递与沟通也应当相应前置或下移。
因而,只有充分发展和利用大数据资源,通过数据分析、检测和制定风险信息决策,才能不断提升政府的风险治理能力。这是增强危机意识和风险意识,应对风险发生最为有效的路径之一。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这其中,普通政府信息发布、公开的目的多在于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以监督行政行为。
在充分实现公民风险信息知情权的基础上,还应当构建风险预警及信息发布与公众、专家之间沟通交流的多元互动机制。这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冲击,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反思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治理现代化中的公民知情权保障议题。

公民对风险信息的知情权,在本质上可表现为公民对风险信息的一种普遍利益诉求,而目的上则在于打破各类风险信息在公布主体、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对称格局,从而实现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5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
但从目前信息发布的实际情况来看,省级以下的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实际在履行信息发布行为,其中既包括传染病的疫情信息,也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个案信息和总体信息。可以说,公民知情权保障了公民对各类信息资源的获取和占有能力,从而在客观上提升了公民对政治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参与能力。(二)公民知情权的性质界定:民主权利抑或综合性权利 知情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公民权利,同时也是一种不断变化和发展的权利。综上所述,现代信息科技在风险信息公开领域的广泛运用,极大提升了政府和公众的风险信息能力,有效推动了风险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构建不同于普通政府信息公开的风险信息发布机制,必须特别强调风险预警机制,构建精准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标准体系框架。从其对信息公开的结构均衡、技术应用、目标价值来看,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科技已经与风险信息公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相互协同促进,共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也已建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行政主体要及时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其所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只有畅通风险信息在政府和公众之间的自由流动,让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才能不断增强公民抵抗风险的能力,并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
对此,日本芦部信喜教授曾指出:知情权是言论、表达自由在现代的发现形态,其作为个人权的同时又具有参政权的性质,是兼有自由权的方面和请求权以及社会权方面的复合性质的权利。因而,实践中风险信息需授权发布已被突破。
政府如果不能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者公众缺乏畅通的信息渠道,那么所谓面向公众的政府,也就沦为一场滑稽剧或悲剧或悲喜剧的序幕。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风险决策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必要充分吸收公众和专家对风险决策信息的参与、交流,甚至专业性判断,排除其他干扰决策的信息源。
由此可见,公民知情权不仅具有传统政治权利意义上的民主权利属性,而且还关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甚至是生存权,是一种新型的综合性权利。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将法治精神融入国家治理,就是要确立和强化人权和公民权利神圣的观念和信念,确保在各种考量中,人权和公民权利具有优先性,这是使人活得自由且有尊严的内在要求。可见,现代科技有效促进了疫情风险信息的传播,公众可以随时通过互联网科技了解疫情的发展和防控情况。实际上,任何风险信息的收集、处理和编辑等工作并非仅仅由具有信息发布权限的行政部门独立完成。
法治保障 一、引言:风险社会引发的公民知情权新议题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一个高风险时代,各种突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对人类的生存发展、生命财产安全都造成了越来越严重的威胁。因此,推进风险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将公民知情权保障纳入法治轨道,构建科学完备、运行有效的公民知情权法律保障机制。
仅仅依靠政府应对危机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实现危机管理参与主体的多元化,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力量和资源来应对危机,以弥补政府功能之不足,减低政府救治成本。不可否认,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并没有在宪法文本上明确确认公民的知情权,其可能的宪法规范为《宪法》2条、第33条、第35条以及第41条,然此种关于公民知情权的宪法地位确立有依赖于宪法解释技术而存在,往往需要把公民知情权先解释为人权范畴或知情权是其他公民权利的基础,进而将知情权提升为宪法基本权利,以实现其在宪法中的正当性或基础性地位。
这就意味着,省级以下的卫生行政部门并无疫情信息发布的法定权限。风险信息区别于普通政府信息的最大特征在于内容、轮廓、边界的高度不确定性,政府在面对此类信息时,如同在进行一般的风险决策一样是在‘面对未知而决策。
这其中,法治已成为风险治理现代化的主导原则,并作为协调以上行为法则的重要工具。这种参与既是一种民主参与,更是一种公民对其他公共生活的社会参与。这其中,通过立法途径事先明确界定风险信息及其范围,能够有效避免风险信息判断出现偏差、错误甚至分歧,提高风险治理的效果。在信息发布主体上,除了具有风险信息发布权限的行政机关和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召开每日新闻发布会外,各省市乃至行政区县也应主动承担信息发布职责。
信息通信技术可以使与政府和政策制定等相关的文件资料的获取变得简单、自由,并能赋予公民更大的潜能,可以监督和了解政府当中正在发生的事情。从传染病本身的特点来看,其不仅传染性强,而且传播速度快。
这种技术运用贯穿于公民知情权保障的整个过程,既包括增强权利主体知悉、获取、接受来自公权力机关所掌握与其自身利益相关信息资源的能力,也包括增强权利主体对信息资源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能力。知情权作为一种新型的公民权利,是公民知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其所表达的是公民对信息资源一种普遍的权利和利益需求,体现着公民权利和政府义务之间的—种相互关系。
二、风险治理现代化中公民知情权保障的法治逻辑 在当下中国,法治已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逻辑,并涉及国家治理领域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风险社会治理中,公民对风险信息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更具有动态性。 |